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(试行)市律师协会、各区(县)司法局、直属律师事务所: 现将《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(试行)》印发你们,望遵照执行。二○○二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(试行)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;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,财产归其个人所有,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。 第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。任何机关、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,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。 第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,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。 第六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。 第七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、指导。 第八条 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,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; (二)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; (三)执业信誉良好;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; (四)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 60周岁以下; (五)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。 第九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; (二)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; (三)有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; (四)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。 第十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,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。其名称依次由上海、申请人姓名、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。 第十一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。 第十二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,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。 第十三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,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、医疗保险、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。 第十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 (一)律师事务所的名称; (二)律师事务所的宗旨; (三)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; (四)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; (五)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; (六)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; (七)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、分配制度; (八)律师事务所终止、解散的条件和程序; (九)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; (十)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。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,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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